(2016)浙0702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庄巧萍与董明、朱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巧萍,董明,朱雯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317号原告:庄巧萍。被告:董明,现下落不明。被告:朱雯。原告庄巧萍为与被告董明、朱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巧萍、被告朱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庄巧萍起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庄巧萍受配偶胡小卫指示向董明支付5万元。嗣后,朱雯(与董明系夫妻关系)起诉称没有收到董明的5万元,2013年3月8日,胡小卫出具的借条属于其个人债务,胡小卫应当向其个人还款。法院作出(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65号、(2015)浙金商终字第2886号判决书,并没有将本案讼争支付的5万元作为还款金额。另,朱雯与董明结婚登记时间虽为2014年1月6日,但该夫妇生育的子女朱哲系2014年2月10日14时出生,胡小卫认识董明、朱雯时,两人均以夫妇自称。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讼争的款项在原判决中未予以认定,董明获得的5万元即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被告朱雯现为夫妻关系,对于被告董明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注:至起诉日利息为91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雯答辩称:1、原审及中院的判决是公正的。2、原告向董明汇款5万元,我并不知道是什么情况。3、我看汇款单显示是2013年5月16日汇的,但我跟董明是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的。董明也把我的钱骗走了,还有个小孩也不管,我起诉他离婚也找不到他。这跟我无关,我没有用过董明的钱。原告补充称:欠董明的10万元,先还给他5万元。我不认识董明,他长什么样也不知道,我丈夫跟董明是朋友。我老公向两被告借的10万元,开始不知道两被告没有登记的,有两个小孩以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钱是汇给董明的,后面钱还了,他不承认。10万元的借条是我老公向朱雯出具的,10万元我们已经还清了。5万元确实还给她了,还的时候不知道她们不是夫妻。她说5万元不算,就应该还回来。借钱时,我老公说两被告同居,有小孩,但不知道她们不是夫妻。一直到她老公跑走了,她才说她跟董明不是夫妻,我们才知道。被告朱雯补充答辩称:原告跟董明是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与我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她钱汇给谁的从谁那里拿,钱从谁那里借的还给谁。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庄巧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董明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董明的事实。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浙金商终字第288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雯与胡小卫案件争议的事实,本案讼争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朱雯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在义乌法院起诉原告的时候才知道这个汇款单。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朱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朱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浙0702民初30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明现下落不明。3、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补交受理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其已起诉董明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朱雯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董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庄巧萍、被告朱雯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庄巧萍丈夫胡小卫向被告朱雯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庄巧萍根据其丈夫胡小卫的意思向被告董明账户汇入5万元。义乌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朱雯诉胡小卫、胡晓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2015)浙金商终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书均未对该5万元汇款按归还朱雯借款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董明与朱雯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因被告董明现下落不明,被告朱雯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庄巧萍向被告董明账户汇入5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董明应返还原告庄巧萍的汇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庄巧萍要求被告朱雯共同返还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庄巧萍汇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庄巧萍对被告朱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8元(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伦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