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8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生、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永生,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西北向。法定代表人:李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生,男,汉族,1987年2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全,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育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杰,该单位法务部职工。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永生、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李林,被上诉人王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全、刘玲,被上诉人新郑市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公司与信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东方公司、信一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永生在原审提交的证人丁某的证言及龙湖派出所的《接出警登记表》均系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永生系高空坠物砸伤,且该坠落物是从国瑞城9号楼坠落;二、上诉人提交的案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足以证实,国瑞城9号楼在案发时间段内并未发生高空坠物。三、王永生主张9号楼坠落木板将其致伤的事实,不符合生活常识。四、本案致害物的来源存在其他的合理可能性,而非9号楼楼体。五、依据王永生提供的户口本,其为农村户口,且《居住证》上明确显示王永生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在城镇居住的,应当依法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六、原审被告国瑞公司系龙湖镇国瑞城项目的开发商,对事发地点附近所有在建建筑物均享有所有权,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保障及维护管理的义务。国瑞公司虽将工程发包给他人,但无法免除其对外责任。七、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先行垫付183360元医疗费的事实未予确认,相关费用也未依法从赔偿金数额中扣减。王永生答辩称:一、一审中,王永生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了受伤的原因是因为国瑞城9号楼三合板掉落造成王永生严重受伤的后果,上诉人认为致使王永生受伤的原因并非国瑞城9号楼发生高空坠物的三合板,但并未能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仅仅靠推测阐述上述观点,无事实依据。二、9号楼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来自施工现场自用设备,且拍摄内容不能完整反映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也未能覆盖9号楼整栋楼的具体情况,不具有客观性和完整性,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李新伟、靳列松的证人证言,并不能排除木板是从9号楼掉落的事实;至于当天的气象资料,因为气象资料具有一定的限制,并不能够完全真实的反映天气情况,而且三合板在掉落过程中因为各种作用下,掉落的位置并非是具体的。四、王永生一家四口长期在郑州市居住工作,并提交了居住证,驾驶证,购房合同,就学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永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五、东方公司、信一公司称其垫付183360元医疗费的事实未予以确认,王永生一审起诉时已经将该笔费用扣除,根本不包括在王永生一审的诉讼请求中,不属于一审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于不属于审理范围的部分,当然无法予以认定。六、《侵权责任法》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答辩人作为国瑞城9号楼施工阶段的承包方和施工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国瑞公司陈述意见:同一审陈述。王永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东方���司、信一公司、国瑞公司赔偿王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9040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10时35分许,王永生骑电动车沿湖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瑞城9号楼附近时,被从高空坠落的施工用三合板砸伤,后王永生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胰腺损伤,胃挫裂伤,空肠破裂,结肠破裂,大网膜挫裂伤,腹膜后血肿,肾挫伤;2、失血性休克;3、双肺挫裂伤;4、左上肢损伤。王永生共住院40天,于2015年7月15日出院,王永生支付医疗费20000元,其他医疗费由东方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3、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2月7日,王永生以肠造瘘术后、脾切除术后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继续治疗,期间行肠还纳术+肠粘连松解术。此次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5091.85元。出院医嘱:避免生硬食物,避免感冒;戒烟酒、低盐低脂饮食;避免劳累、避免受凉、避免刺激;半年后复查;不适随诊。另外此次住院前王永生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2832.73元,此次出院后接受检查支付检查费54元。王永生与东方公司、信一公司、国瑞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王永生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1、国瑞公司为新郑市龙湖镇国瑞城项目开发单位,东方公司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东方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9号楼分包给信一公司承建。2、王桂兰(1946年9月11日出生)、王萧雅(2011年7月11日出生)、王萧恒(2013年5月8日出生)分别为王永生母亲��女儿、儿子。王桂兰共有六个子女。3、王永生在诉讼中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郑州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永生结肠切除,造瘘术后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术后构成七伤残;胃修补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肾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胰腺损伤后构成十级伤残。王永生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4、王永生在城镇工作并于2014年12月31日在城镇购买了住房。一审法院认为,王永生所受伤害为高空坠落物砸伤,王永生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报警、处警材料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结合东方公司、信一公司承揽的国瑞城9号楼与现场的位置,可以证明高空坠落物为从东方公司、信一公司承建的国瑞城9号楼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规定,东方公司、信一公司作为建筑物的承建单位应对王永生受到的伤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国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且工程尚处于施工期间,其对王永生受到的伤害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王永生要求东方公司、信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国瑞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王永生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王永生支付的医疗费为共计97978.58元;二、误工费:王永生主张其月收入为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依据其伤前从业情况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王永生主张计174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可计其误工费为13573.74元;三、护理费:王永生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王永生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为每月3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60天计算,可计其护理费为4680.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6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五、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60天,可计营养费为900元;六、残疾赔偿金:王永生虽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在城镇生活、打工,已在城镇购买住房,依法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31723.72元(24391.45元/年×20年×68%)。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其母、女、子分别计算12年、14年、16年,其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按××2014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王永生主张其母按农村标准计算,该院予以支持,应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担部分,分别计算为8755.84元、74856.33元、85550.09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500885.98元;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1200元为宜;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为65101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公司、信一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永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51018.90元。二、驳回王永生对国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1元,鉴定费700元,由王永生承担1831元,东方公司、信一公司承担110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及时到达现场,民警除了询问了现场报警人员,还到工地内了解情况,工地项目部负责人随���警到达事发地点查看,项目部负责人也派人到医院看望伤者王永生并支付183360元医疗费,该接处警登记表出警情况记载“王永生系被从国瑞城东方建设工地9号楼上掉下的三合板砸伤”,因此该接处警登记表足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对于东方公司、信一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永生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也无不妥。一审判决对国瑞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已阐述清楚,本院不再赘述。王永生在一审诉请的医疗费是97979元,诉请的医疗费不包括东方公司、信一公司直接支付给医院的183360元医疗费,因此,该183360元无需扣减。综上所述,东方公司、信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0元,由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10元,由上诉人河南信一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申付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