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刑更5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罪犯姬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309号罪犯姬某,男,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高中文化,河南省滑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瑶刑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姬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已缴纳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合肥市义城监狱于2016年7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在合肥市义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浩、王晓召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田孝君、盛锋,罪犯姬某、证人徐兴权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合肥市义城监狱以罪犯姬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姬某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但该犯尚有数额较大的财产刑未执行且无相关困难证明证实其确无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建议对其减刑幅度适当扣减。经审理查明,罪犯姬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罪犯姬某的当庭陈述、证人徐兴权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姬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无证据证实其对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无执行能力,在减刑时应从严掌握,故对检察机关的扣减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姬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本茹审 判 员 吴 陶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ggz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基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