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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李尚志诉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志,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1368号原告:李尚志,男,1967年4月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向文,云南建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民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豫,男,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尚志与被告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尚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向文,被告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单和保险单号、被保险人员名单明细以及保险合同等保险凭证。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意外事故保险申报理赔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受案外人曹能刚雇佣,2015年8月份在由被告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昆明重机厂FTTH光改工程工地上操作施工。2015年8月13日,由于我是被告所承揽的施工工地的施工操作工人,被告为我购买了团体意外险,保险期限为1年,起始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到2016年8月12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2016年4月14日中午11点半左右,我在其他施工工地上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至今仍在云大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昏迷不醒达半个多月,仍未脱离生命危险,已花去抢救费和治疗费各项共计人民币18万元。我作为农民工,其妻儿都在家乡务农,经济条件十分有限,之前已付的抢救治疗费都是跟家里亲戚朋友处借得,现我家已债台高筑,由于我目前未脱离生命危险,仍需抢救治疗,后期仍需巨额的抢救费和治疗费,目前我一家已无力再筹借后续的治疗费,急需向保险公司办理申报理赔手续,申请保险公司垫付一部分抢救治疗费用,以解决燃眉之急,挽救我的生命。在我为被告施工作业期间,被告给我投保了团体意外险,作为该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之一,我的名字在该团体险的被保险人清单明细表中。案发后,经案外人曹能刚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孙希虎调查核实,截止案发第二天2016年4月15日,被告购买的团体险的被保险人名单明细表上仍有原告的名字,我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起见内发生意外事故,完全符合理赔条件,当我的亲属和代理律师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时,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绝了我亲属和代理律师的要求,也拒绝给我提供保险单和保单号等,甚至连投保的保险公司的名称也拒绝透露给原告,导致事故发生后将近半个多月,我及亲属仍无法向保险公司报案,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垫付抢救和救治费用的有关手续;而目前我家里再也拿不出任何欠款,已拖欠医院的治疗费用多日,医院的催缴通知一天比一天逼得急,由于欠费多日,我目前面临随时被医院停止抢救治疗的危险,我目前已命悬一线,如果得不到及时应有的救治,他的生命面临随时终止的危险,原告上有八十几岁高龄,体弱多病,需人照顾的老夫妻,下有两个子女年纪尚轻,妻子常年有病,原告是家庭的唯一经济来源,家里的顶梁柱,我如果得不到及时救治而突然撒手人寰,这样对原告的家庭是致命的打击!为尽快获取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和理赔,营救我的生命,挽救我一家于水火之中,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雇主既不是我公司,受伤的地方也不是我公司的工地,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被告也没有义务和理由为原告购买任何保险,所以也就没有办法提供原告诉状中说的任何保险单、保险凭证。原告李尚志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5年-2016年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人员动态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险。二、瑞柯公司项目部经理孙希虎发送给曹能刚瑞柯公司购买保险的名单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险,保险名单有原告。三、曹能刚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瑞柯公司通知曹能刚购买保险,曹能刚把手下工人(包括原告)的信息移交被告,由被告购买了意外事故保险。被告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和本案均没有任何关系,针对证人证言,证人和我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叙述的相关内容,我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复印件,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4日中午11点半左右,原告李尚志在工地上施工时发生意外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相应的施工工程也并非被告公司所承建,该施工工地并非被告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所管理的工地,被告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并未为原告李尚志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告昆明瑞柯科技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提供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单和保险单号以及协助原告办理意外事故保险申报理赔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之间也并不存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后,法庭已释明诉讼的风险,为能够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应调整诉讼请求,明确事实和理由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尚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尚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 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牟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