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尧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办公楼206。法定代表人:周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宇,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蓝天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5)仁和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上诉人重庆大帝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贝贝审判员 张渝婕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