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特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张小陈,储大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特22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326号。法定代表人:王蔚,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琴、陈扬,该行员工。被申请人:张小陈。被申请人:储大勇。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张小陈、储大勇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虹独任审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爱琴、陈扬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张小陈、储大勇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浙商银行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张小陈签订编号为(3XXXX9)浙商银综授字(2015)第00098号《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申请人向张小陈提供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96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小陈、储大勇签订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张小陈、储大勇以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室作为抵押物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96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张小陈、储大勇为抵押房屋办理编号为泰房他证海陵字第10000XXX**号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泰州他项(2015)第10XXX号土地抵押权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960000元。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浙商银行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张小陈签订编号为(20XXXX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5)第0014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于2015年12月11日发放贷款1960000元,年利率6.75%,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张小陈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按期偿还贷款,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房屋、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担保物权的设定旨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处分担保标的物使债权得到优先受偿。本案中,被申请人张小陈、储大勇以共有的房屋为被申请人张小陈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960000元。现债务人张小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抵押权人即申请人浙商银行泰州分行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泰州市海陵区某室房屋、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小陈、储大勇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室房屋、土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296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