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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3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龚陈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陈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022号原告龚陈某,曾用名王龚思涵。法定代理人龚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龚陈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永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0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龚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陈某诉称:原告母亲龚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7年3月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龚陈某归母亲龚某抚养。2013年4月,西塞山区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被告王某甲给付的抚养费800元不能满足原告日常生活的需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甲给付抚养费从2016年8月起增加至16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被告王某甲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龚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当时抚养费是判决被告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证据二:劲牌公司员工工资核发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3929元。被告王某甲辩称:1、答辩人以前工资为3950元,现在因公司效益问题,工资下降到3900元;2、答辩人还有父母需要赡养,父母没有退休金,父亲有高血压,母亲腿脚不好,每月需给父母1000元生活费;3、答辩人现在还要攒钱买房成家,压力很大;4、原告名字原来叫王龚某,四岁半被其母亲龚某接走后,原告母亲一直不让答辩人探望原告。是因为没有见到原告,被告才不同意给付抚养费;5、被告要求将原告名字改回来,若原告母亲龚某无力抚养原告,原告可以由被告抚养,原告母亲龚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综上,答辩人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母亲同意改名字后,无需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法定代理人龚某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婚生女改名字与给付抚养费之间无联系。对于证人王某乙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龚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龚某。2007年3月7日,原告母亲龚某与被告王某甲经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龚某由母亲龚某抚养,被告王某甲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学杂费和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原告从2010年1月开始随母亲龚某生活至今。2012年8月23日龚某与被告王某甲协商一致将原告的名字王龚某改为龚陈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社会生活水平提高,物价上涨,原告曾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甲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同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某甲从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龚陈某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嗣后,随物资生活水平提高以及被告工资逐年增加,故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现在劲牌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上半年工资平均收入为每月3924元。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随着社会物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子女日渐成长需求,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所需,基于被告王某甲的工资收入比往年明显增加的现状,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王某甲上半年前7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924元,故本院酌情认定给付抚养费数额为1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600元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的给付比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从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龚陈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时间为每月月底前);二、驳回原告龚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龚陈某负担105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