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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6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尔同与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尔同,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6677号原告周尔同,男,1948年1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工商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屈铁。原告周尔同(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我到被告处提供劳务,担任厨师一职,一直工作到2015年9月。2015年10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屈铁出具了劳务费结算的书面材料,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共拖欠我劳务费556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56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2012年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厨师一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初始工资为每月2000元,工作几年后,工资几经调整,至2015年,工资增长为每月40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工资55600元,原告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务。对于上述陈述,原告提交工资单一份及承诺书一份进行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单及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完成被告的雇佣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原告之主张具有法律依据,且其提供证据对拖欠费用的情况进行了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按照缺席审判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尔同劳务费欠款五万五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被告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尔同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与原告周尔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金基亚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尔同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尔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学亮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国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