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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波、张建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张建勇,李继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波,水电安装工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播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建勇,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17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播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继勇,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播州区看守所。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张建勇、李继勇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被告人张建勇及辩护人喻随彬、被告人李继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波、张建勇、李继勇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弹簧刀。2016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购买了蓝色医用口罩戴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路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以打出租车到播州区党校为借口,将被害人熊某驾驶的贵C×××××号出租车骗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党校旁巷道处,被告人张建勇、李继勇下车望风,被告人李波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熊某,抢走其现金448.00元后逃走。被告人李继勇于2016年4月2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波、张建勇、李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预谋并持刀威胁取得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继勇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以自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解。被告人张建勇辩护人喻随彬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以被告人张建勇系初犯、偶犯,没有伤及到人身,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辩护。被告人李继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波提议实施抢劫意图,被告人张建勇、李继勇附和同意,三被告人预谋后,准备了作案工具弹簧刀。翌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又购买了蓝色医用口罩戴上,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路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处以打出租车到播州区党校为由,将被害人熊某驾驶的贵C×××××号出租车骗到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党校旁巷道处,被告人张建勇、李继勇下车望风,被告人李波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熊某,抢走其现金448.00元后逃走。案发后,被告人李继勇于2016年4月2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波、张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建勇亲属赔偿被害人熊某损失1,000.00元,熊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建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不持异议,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照片,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人无异议,故不再详细表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波、张建勇、李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继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波、张建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李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具有一般立功表现。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张建勇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对其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判处。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建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继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时保安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