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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国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孙国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1刑初190号自诉人龙某,农民。诉讼代理人吕品,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国方,男,1970年1月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个体户。辩护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龙某以被告人孙国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龙某与被告人孙国方达成和解,自诉人龙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自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龙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龙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菊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