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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执字第00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任天阳与盘锦超翔石化有限公司、邬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天阳,盘锦超翔石化有限公司,邬晓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盘县执字第00411-6号申请执行人任天阳,男,1975年6月8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盘锦超翔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被执行人邬晓刚,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7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天阳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盘锦超翔石化有限公司、邬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50万元、案件受理费14808元、执行费254234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1969372.8元,未受偿53062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人员将查证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7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刘姝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