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88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伍尚、黄秀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伍尚,黄秀喜,郑宝,苏球珍,陈广清,李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881民初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负责人符合,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全,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伍尚,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秀喜,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人,住廉江市。被告:郑宝,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苏球珍,女,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广清,男,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丽英,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伍尚、黄秀喜、郑宝、苏球珍、陈广清、李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以被告已结清贷款为由,自愿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梁海云人民陪审员  龙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晓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