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终5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秦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秦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房斌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畅,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秦华,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委托代理人杜雨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郑蝶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蝶阀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4日,秦华与郑蝶阀门公司签订《关于成都第七水厂合同的提成协议》,约定:作为签订成都第七水厂合同的参与者秦华,针对该合同的个人提成方案,与郑蝶阀门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对于该合同的已回款额(670万元),按10万元结算提成,该提成于协议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立即支付,支付同时秦华交出自己所掌握的所有和收款相关的表格、文件、收据、发票、保险单等相关手续。2、对于未回的余款部分,按20万元结算提成。以合同余款回款进度为准分批支付,原则上按每一笔回款的1%支付,直到支付够20万元为止。3、秦华应当主动配合公司收回全部货款,并协调好公司与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但不再承担任何额外费用;4、双方不准私自中止协议,否则视为放弃自身权利,并承担一切相关责任。同日,秦华向郑蝶公司移交清单(保单、送货单、票据、验收单)。合同签订后,郑蝶阀门公司向秦华支付提成款10万元。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2013年5月2日、2014年1月21日、2015年2月12日委托银行分别支付郑蝶阀门公司2951000元、3788227.2元、11708527.2元、3461872.4元,共计21909626.8元。郑蝶阀门公司未向秦华支付提成款,秦华催收,于2015年9月25日邮寄律师函,律师函载明“请贵司(郑蝶阀门公司)于收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向委托人(秦华)支付133570.77元”。郑蝶阀门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签收该律师函。秦华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郑蝶阀门公司向秦华支付提成费用133570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关于成都第七水厂合同的提成协议》,EMS邮寄单,律师函,移交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郑蝶阀门公司抗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蝶阀门公司已向秦华支付劳动报酬,不应支付提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郑蝶阀门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载明的用人单位为中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达到郑蝶阀门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郑蝶阀门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郑蝶阀门公司抗辩称《关于成都第七水厂合同的提成协议》系秦华利用掌握重要资料胁迫郑蝶阀门公司签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郑蝶阀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受胁迫做出的意思表示,郑蝶阀门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协议上签字,应当受协议约束,履行相应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郑蝶阀门公司提出秦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出资料及配合郑蝶阀门公司收回全部款项的义务,因此郑蝶阀门公司有权不支付提成费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提成协议系针对秦华作为合同的参与者,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郑蝶阀门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秦华履行即使存在瑕疵也不足以免除郑蝶阀门公司的履行义务,郑蝶阀门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秦华支付提成款,也可根据协议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对秦华主张郑蝶阀门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133570元提成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未对提成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秦华已经向郑蝶阀门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收到律师函3日内支付,已经给予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故郑蝶阀门公司应当于收到律师函3日内支付提成款。现郑蝶阀门公司未按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提成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对秦华主张超过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郑蝶阀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秦华提成款1335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提成款133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提成款付清时止);驳回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郑蝶阀门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郑蝶阀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秦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切费用由秦华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蝶阀门公司系上下级关系,足以证明秦华与郑蝶阀门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秦华系利用工作便利取得郑蝶阀门公司的核心机密资料,进而要挟郑蝶阀门公司支付巨额提成款,已构成事实上的胁迫;原审判决理由错误切忽视证据关联性,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秦华未履行协议中交出所有与收款有关手续资料的义务,破坏协议在先,并且给郑蝶阀门公司造成了200万元以上的损失。被上诉人秦华答辩称,郑蝶阀门公司与秦华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提成协议合法有效;秦华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当获得提成款。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郑蝶阀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中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蝶阀门公司系其全资子公司的证明材料,中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3月、6月缴纳费用结算表及郑蝶阀门公司代缴相应社保费和服务费的发票,成都公司员工出勤统计表等。被上诉人秦华质证认为,中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秦华系郑蝶阀门公司的员工;其余证据没有原件,且中阀科技缴纳的社保费与郑蝶阀门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郑蝶阀门公司以郑蝶阀门公司为中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为由主张秦华与郑蝶阀门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郑蝶阀门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其提出的案涉《关于成都第七水厂合同的提成协议》系其受秦华胁迫签订的上诉主张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对郑蝶阀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蝶阀门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关于成都第七水厂合同的提成协议》系受被上诉人秦华胁迫所签订,其提出的秦华利用工作便利取得郑蝶阀门公司的核心机密资料、进而要挟郑蝶阀门公司支付巨额提成款、已构成事实上的胁迫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关于成都第七水厂合同的提成协议》中并未将“秦华交出自己所掌握的所有和收款相关的表格、文件、收据、发票、保险单等相关手续”作为郑蝶阀门公司支付剩余提成款的前提条件,且郑蝶阀门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秦华未完全履行协议义务造成郑蝶阀门公司未能及时从成都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获取相应货款,故郑蝶阀门公司提出秦华未妥善履行协议义务故郑蝶阀门公司有权不支付提成款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郑蝶阀门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54元,由上诉人郑蝶阀门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龙小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颖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