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30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车洋洋与曹艳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洋洋,曹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046号原告车洋洋,男,汉族。被告曹艳玲,女,汉族。原告车洋洋诉被告曹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村民,也是较好的朋友。2014年5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怠于诉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曹艳玲向车洋洋借款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借款一个月,借款日期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还清,借款人曹艳玲。”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艳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车洋洋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艳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