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移送方城县公安局,同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10时许,王某乙和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并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和交易金额。被告人王某甲将毒品放在方城县二郎庙乡”国际学校”一广告牌下,王某乙将毒品拿走并放下200元现金。被告人王某甲到该处将该200元现金拿走,社旗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对王某甲实施抓捕,王某甲逃跑过程将200元现金、一小塑料袋白色颗粒状晶体,一部深色OPPO手机从口袋内掏出丢弃。经民警查找,在王某甲逃跑路上先后找到上述物品。经对被告人王某甲丢弃的一小塑料袋白色颗粒状晶体称重,净重0.86克;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所送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高某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社旗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王某乙手机通讯录照片、联通公司通话记录、称重笔录、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庆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玉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