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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晓与董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董菊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866号原告:陈晓。委托代理人:徐龙秀、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菊林。原告陈晓与被告董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的委托代理人陈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起诉称:2014年3月19日、2015年4月6日、4月12日,董菊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只是口头约定原告资金想用钱提早10天告知即可。自2016年1月起,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都未归还本息。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后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865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晓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菊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陈晓提供的证据,被告董菊林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董菊林陆续向原告借款,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4月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年。2015年4月12日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陈晓与被告董菊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董菊林出具的借条为凭,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菊林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董菊林支付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65元,由被告董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阮健桥人民陪审员  刘来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添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