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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阳光逸采涂料有限公司与刘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阳光逸采涂料有限公司,刘丁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29号原告佛山市高明阳光逸采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江工业园人和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友江。委托代理人汪新明,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海云,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丁生,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原告佛山市高明阳光逸采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雄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李林龙、人民陪审员冯靖雯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佛山市高明阳光逸采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丁生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确认其为开展包干业务,向原告佛山市高明阳光逸采涂料有限公司申请信贷资金10万元,原告以油漆货款形式赊给被告,以油漆出货单为准,在合同期终止日返还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息6%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身份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产品代理合同1份,经销商家具漆产品价格表1份,经销商管理公约1份,送货单2份,证明被告以借款的名义收取原告价值10000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原告佛山市高明阳光逸采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丁生签订产品代理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借条,确认其为开展包干业务,向原告佛山市高明阳光逸采涂料有限公司申请信贷资金1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而是向被告运送了价值100000元的油漆。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实际上是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赊了价值100000元的货物,双方实际上并没有借款的行为发生,故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价值人民币100000元货物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丁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阳光逸采涂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永雄审 判 员  李林龙人民陪审员  冯靖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