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564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缺席)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陪嫁物(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大衣柜一个及个人用品);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经人介绍结婚,于2010年10月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由于仓促结婚,夫妻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好逸恶劳,无法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被告未出庭,在举证期间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感情和睦,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结婚。2010年12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关系一般,2013年6月因吵架双方开始分居。在审理中原告只要求离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珍惜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不积极修好,致使关系疏远,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且被告经本院传唤,不愿到庭参加调解和审判,对其婚姻采取放任态度,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长期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且原告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但原告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农村人均生活标准,结合原告的给付能力,抚养费以每月260元为宜,每季度支付一次。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孩子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马某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6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马某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惠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