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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亚珍、郭凯强诉被告郭刚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珍,郭凯强,郭刚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953号原告杨亚珍,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凯强,男,1991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刚文,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亚珍、郭凯强诉被告郭刚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珍、郭凯强,被告郭刚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珍、郭凯强诉称,原告杨亚珍与被告郭刚文于1991年正月12日结婚,1991年11月5日生男孩郭凯强,1993年8月26日生女孩郭凯欣。郭凯强患有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病,构成一级残疾。2015年9月11日,商州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杨亚珍与被告郭刚文离婚,孩子郭凯强随原告杨亚珍生活。2015年8月,商丹工业园区与郭村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同年12月郭村六组造册发放收益分配款每人32351.8元,两原告共计发放64703.6元,均被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到村、镇反映情况,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的征地款,被告不予返还。原告无奈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款6470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刚文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其承认领取了两原告的集体组织收益分配款64703.6元,该征地款已偿还孩子郭凯强治病就医所欠的外债。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亚珍与被告郭刚文于1991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男孩郭凯强,女孩郭凯欣(已出嫁)。1999年12月,郭凯强患再生障碍性贫血,至今已转化为自身免疫性溶血性贫血,仍在治疗。2015年9月11日,本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亚珍与被告郭刚文离婚,孩子郭凯强不能独立生活判由原告杨亚珍抚养。2015年8月,商丹工业园区征用了郭家村六组部分土地,同年12月郭家村六组分配每人土地征收补偿款32351.87元,两原告共计64703.74元,全部被被告领取。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0456号民事判决书、郭村六组征地款交接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在本组分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64703.74元,被告郭刚文领取后拒付两原告,其行为侵犯了两原告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分配款6470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领取两原告的征地款,用于偿还孩子郭凯强治病就医所欠外债,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所负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亚珍、郭凯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6470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郭刚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刚龙人民陪审员  敬军富人民陪审员  周 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