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2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70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次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汪某甲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1日,双方在武山县四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于2003年9月6日生长子汪某甲,2008年2月16日生次子汪某乙。婚后,被告暴虐脾气频发,尤其自孩子出生后,经常用暴力、冷淡、离家数月等方式,冷漠对待原告和孩子。原告在深感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于2016年7月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1日,双方在武山县四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9月6日生育一子汪某甲,2008年2月16日生次子汪某乙。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先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虽有夫妻生活矛盾,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两个儿子,已建立起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