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纯炎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清远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清远分公司,刘纯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负责人:李克。委托代理人:邹建恒,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利锋,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纯炎,男,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田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段海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倪怀东。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纯炎、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建总)、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将金德工业园厂房冲孔桩工程交给刘纯炎施工。双方协商后,刘纯炎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刘纯炎施工的8#、9#、10#、13#厂房桩基础现场签证表中均有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现场代表徐忠军签名确认,在工程量签证单上也有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及清远中正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07年2月7日,化州建总分公司代表周华军与刘纯炎在冲孔桩工程结算汇总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包括转机费剩下10号厂房15支孔桩未完工结算)为1113000元。刘纯炎主张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仅支付了830000元工程款,余款一直未付给刘纯炎,刘纯炎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刘纯炎主张除已结算的工程款以外,刘纯炎与化州建总分公司工地代表徐忠军于2007年2月9日确认金德工业园10号厂房15支桩基础深度为307.80米,上述工程量并未结算。为此,原审法院释明刘纯炎是否就上述工程量的工程造价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刘纯炎表示不需要进行鉴定,同时表示不再就该部分工程造价向原审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抗辩已支付给刘纯炎830000元,不拖欠刘纯炎工程款。而且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仍拖欠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工程款。另查明,化州建总与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将源潭工业园金沙工业小区5#、8#、9#、12#、13#厂房新建工程发包给化州建总;包工包料:土建、装修、钢结构安装、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2150万元等;化州建总与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将源潭工业园金沙工业小区4#、7#、10#、11#厂房新建工程发包给化州建总;包工包料:土建、装修、钢结构安装、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2100万元等;化州建总与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将源潭工业园金沙工业小区1#、2#、3#、6#厂房新建工程发包给化州建总;包工包料:土建、装修、钢结构安装、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07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为2600万元等。再查明,刘纯炎因为工程款问题,曾向相关政府部门投诉。2014年11月20日,在清城区政府4楼会议室召开源潭金德管业纠纷协调会,清城区有关政府部门及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欧家亮、李坤道,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周华军及刘纯炎、案外人李盛等参加会议。此外,刘纯炎及案外人李盛还曾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及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刘纯炎主张与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在诉讼中也确认已支付830000元工程款给刘纯炎,因此原审法院可以确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刘纯炎及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本案中,刘纯炎已按约进行了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现场代表徐忠军在刘纯炎施工的8#、9#、10#、13#厂房桩基础现场签证表中均签名确认,施工完毕后也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尽管刘纯炎与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其施工的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刘纯炎有权主张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款金额,刘纯炎已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周华军及徐忠军均为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及化州建总的员工,徐忠军及周华军与刘纯炎签订的结算单对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及化州建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化州建总分公司代表周华军与刘纯炎于2007年2月7日结算的金额应作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根据该结算单,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欠刘纯炎1113000元,扣减双方确认已支付的830000元,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仍拖欠刘纯炎283000元,该款项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应当支付给刘纯炎。对于刘纯炎提出未予结算的10号厂房15支孔桩基础工程款,由于刘纯炎诉讼中已明确提出不再本案中向原审被告主张,因此,对于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款问题,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此外,由于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化州建总应当对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刘纯炎主张化州建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纯炎主张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在拖欠化州建总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纯炎施工的工程发包人为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完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化州建总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刘纯炎支付工程款283000元;二、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刘纯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清远分公司、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清远金德新型管件有限公司、清远金德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广东金德新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刘纯炎的原审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依法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7月,上诉人将金德厂房的冲孔桩工程分包给刘纯炎,根据其提供的所谓《冲孔桩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结算日期为2007年2月7日,即使刘纯炎的证据合法有效,按法律规定,其最迟应于2009年2月6日前向法院主张权利。但根据其提供的资料可知,其确有请求清城区政府协调处理(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和向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但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因此,刘纯炎的一审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二、刘纯炎自始都没有通知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虽然上诉人与刘纯炎之间确实有对《工程量签证单》的部分承建项目进行确认,但部分验收并不代表全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于刘纯炎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进行验收,因此,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没成就。三、一审法院认定周华军为上诉人公司授权代表的依据明显不足。上诉人并没委托任何人与刘纯炎就工程量、价进行结算,刘纯炎提交的《冲孔桩工程结算单》并无上诉人公司盖章。周华军仅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并非授权代表,该员工自始并没取得公司授权对外签发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可知,上述人员的行为仅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四、退一步来说,即使周华军真的作为上诉人公司的授权代表,但被上诉人提交的《冲孔桩工程结算单》存在严重错漏,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刘纯炎提供的部分《工程量签证单》系另一施工人李盛所有,静压桩不是刘纯炎的承建范围。综上所述,刘纯炎一审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并予以改判。刘纯炎答辩称:一、答辩人在2008年工程完工后一直有向上诉人追收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且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而是在二审期间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该项抗辩应不予支持。二、答辩人分包工程的工地上多年前已经建成厂房并投入使用,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没有验收的问题。三、周华军是化州建总的员工和工地代表,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也是其代表化州建总参加。四、本案的工程款已经过结算,结算单也有上诉人代表周华军和答辩人的签名确认故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可归纳为: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应否向刘纯炎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将其承建的金德厂房工程中的冲孔桩工程分包给刘纯炎施工,双方对该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刘纯炎要求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主要包括:其一,刘纯炎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二,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其三,结算表未经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盖章确认,故对其没有约束力。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鉴于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而且在二审亦未提交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新证据,故对其该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验收问题。化州建总在其提交给清远市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情况反映中,明确承认涉案工程已于2007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现其又以工程未通过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结算表的效力问题。结算表虽无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盖章,但该结算表上有周华军的签字确认。对于周华军的身份,化州建总认为其只是普通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处理工程款结算事宜。根据刘纯炎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在地方政府就金德公司工程拖欠工资一事组织的协调会上,周华军是作为化州建总的代表参加会议。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周华军是化州建总指派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其签名确认的结算表对化州建总有约束力。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现场签证表均有徐忠军的签名,而本院已经在(2016)粤18民终1101号案中认定徐忠军是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由徐忠军签名确认的现场签证表与周华军签名确认的结算表相互印证,刘纯炎要求化州建总清远分公司按照结算表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符合本案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清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何昭敏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萍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