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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襄垣县夏店中心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郭书平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垣县夏店中心卫生院,郭书平,张爱兰,郭源芳,山西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垣县夏店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山西省裹垣县夏店镇夏店村。法定代表人郄丽英,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段易江,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易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平(系郭伟父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兰(系郭伟母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源芳(系郭伟儿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意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合漳村。法定代表人郭允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贵宏,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上诉人襄垣县夏店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夏店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郭书平、张爱兰、郭源芳、山西石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泉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店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段易江、郭军,被上诉人郭书平、张爱兰、郭源芳三人的的委托代理人赵意峰,被上诉人石泉煤业的委托代理人郝贵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夏店卫生院与被告石泉煤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办诊所合同》,该合同约定,“石泉煤业为方便单位职工就近就医,由其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由夏店卫生院提供医疗服务并派驻有职业医师资格的医务工作人员2名,提供药品和必备的医疗器械:一切医疗业务收入归夏店卫生院,石泉煤业暂时每月向夏店卫生院提供医务工作人员补助工资2000元,并提供职工住宿和生活安排,待业务量增大,营业收入增加时,医务工作人员工资自理;夏店卫生院派给石泉煤业的医务人员,要按照石泉煤业的规章制度办事,如石泉煤业对医务人员不满意提出建议时,由夏店卫生院立即更换人员”。双方基于该合同成立了“石泉煤业职工医疗室”,郭伟作为医务人员在该医疗室上班,工资由石泉煤业转付给夏店卫生院后,由卫生院支付。双方合同到期后,石泉煤业仍继续转付工资补助款直至2011年1月20日。2011年7月2日下午,郭伟为患者输完液,到单位对面饭馆用餐后往单位返回值班时,在国道208线石泉煤业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逃逸,经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伟父亲郭书平向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因用工主体存在争议,遂于2012年9月22日向襄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5月7日襄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仲裁字(2013)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伟与石泉煤业存在劳动关系,后石泉煤业不服提起诉讼。我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伟与夏店卫生院构成劳动关系,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9月23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2014]14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伟为工伤。后郭书平、张爱兰、郭源芳以夏店卫生院为被申请人向襄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襄劳人仲裁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夏店卫生院一次性支付三申请人工亡赔偿待遇共计398950元,并从2011年8月开始按月支付张爱兰、郭源芳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503元,至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止。原告夏店卫生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郭书平系郭伟父亲,张爱兰系郭伟母亲,郭源芳系郭伟儿子,郭伟死亡时父亲58周岁、母亲56周岁,儿子1周岁。郭伟生前本人工资低于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0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544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原审法院认为:郭伟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并被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郭书平、张爱兰、郭源芳作为其近亲属,理应享受工亡赔偿待遇。关于三方当事人争议的郭伟用工主体的问题,当事人已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进行确认,在本院(2013)襄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具体分析阐述郭伟与何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一、郭伟与石泉煤业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石泉煤业与夏店卫生院之间是合同关系,郭伟与夏店卫生院构成劳动关系。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夏店卫生院否认其与郭伟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判决的相反证据,故其诉求不予支持。夏店卫坐院作为用工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保险待遇项目和赔偿标准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郭书平、张爱兰、郭源芳因郭伟工亡应享受的工亡赔偿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16772元(33544元÷12月×6月=167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张爱兰、郭源芳每月每人503元(33544元÷12月×60%×30%元=503元,因张爱兰已过法定退休年龄,郭源芳尚未成年,从2011年8月起支付,直至张爱兰去世、郭源芳年满18周岁止)。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襄垣县夏店中心卫生院一次性支付被告郭书平、张爱兰、郭源芳工亡赔偿金共计398952元,其中丧葬补助金1677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原告襄垣县夏店中心卫生院每月支付张爱兰供养亲属抚恤金503元,从2011年8月起按月支付直至其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三、原告襄垣县夏店中心卫生院每月支付郭源芳供养亲属抚恤金503元。从2011年8月起按月支付直至其丧失享受待遇条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襄垣县夏店中心卫生院负担。判后,夏店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称:1、夏店卫生院与郭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郭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未处理的情况下,判决夏店卫生院向郭书平、张爱兰、郭源芳支付因郭伟工亡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襄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石泉煤业承担郭伟工伤待遇。被上诉人郭书平、张爱兰、郭源芳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不论夏店卫生院和石泉煤业谁承担赔偿责任,均不影响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石泉煤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3)襄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夏店卫生院与郭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夏店卫生院认为其与郭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郭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并未有法律规定必须先由肇事方赔偿,然后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审法院判决夏店卫生院向被上诉人郭书平、张爱兰、郭源芳支付因郭伟工亡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襄垣县夏店中心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军审判员申晓军审判员 任     虎     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梦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