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强春荣与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春荣,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825号原告:强春荣,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陈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强春荣诉被告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良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春荣,被告陈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春荣诉称:我与陈民系朋友关系。2015年初,陈民因个人生活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33000元,其中23000元由我从银行取现给付陈民,并由陈民出具了一份借条,另外10000元整由我从信用卡中套现后给付陈民(未出具借条,双方电话通信记录中陈民承认该借款事实)。该两笔借款双方都约定了还款期限,然而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陈民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民归还我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陈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强春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强春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强春荣主体资格;2、借条、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借款事实。陈民辩称:23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信用卡取现的10000元是包含在借条的23000元里的。陈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陈民对强春荣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借条无异议。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和强春荣通话的内容,但在前两段录音中我并没有承认我欠他33000元,而最后一段录音是我喝了酒之后的通话内容。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强春荣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强春荣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借条,陈民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强春荣提交的证据2中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材料,陈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三段录音中,陈民并未认可借款金额为33000元,因此对于该三段录音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陈民向强春荣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陈民自强春荣处借款23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2月16日,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强春荣多次向陈民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陈民于2015年2月16日向强春荣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强春荣借款23000元的事实,且在庭审中陈民对此亦予以认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对于强春荣要求陈民归还该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关于强春荣另行主张的10000元的问题。首先,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信用卡取现的事实发生于2014年,显然信用卡取现在先、借条在后;其次,陈民并未认可借款总数额为33000元,其辩称该10000元已经包含在其出具给强春荣的借条中,而强春荣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除借条的23000元外,其还另行给付了陈民10000元。综上,对于强春荣主张的该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虽强春荣与陈民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强春荣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强春荣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强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强春荣承担100元;被告陈民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