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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行审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与义乌市品卓饰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义乌市品卓饰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82行审433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吴福中、徐涛。被执行人义乌市品卓饰品厂。经营者于志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义环罚字[2015]30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对义乌市江东街道白莲塘村200号被执行人经营的合金饰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加工厂投资额约3万元,从2013年3月开始在该地址进行合金饰品加工,现场生产设备有翻砂机1台,抛光机1台,空压机1台、滚筒1台,员工4个,建设项目未经审批,且无配套的污染治理设备,生产时产生的废气粉尘无组织排放。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罚款人民币17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6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于同日缴纳罚款17000元,但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5]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国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