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10号原告:房某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被告:毛某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房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毛碌汉博(2010年7月12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分居已满3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原告房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证;3、社区证明。被告毛某某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已经分居达3年,原告坚持请求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房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毛碌汉博(2010年7月12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房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毛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毛碌汉博名下的一切福利待遇转至原告房某某名下;三、驳回房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房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人民陪审员 胡丹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