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508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4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仓促的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就发现与被告两人性格不合,且两人为人处事、生活习惯上等各方面均有很大的差异,更令原告无法承受的是被告及被告家人很不看重原告,对原告和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很少与原告沟通,原告在娘家生活,被告打电话非但不关心原告,反而因为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于2016年5月1日分开生活,婚后因为原告怀孕,需要办理准生证,双方于××××年××月13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在外务工,原告在家生活,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做正常检查,被告不回家,原告父母为两人之间的事与被告父母诉说,被告父母却称“让原告去法院起诉,被告在等着签字”。原告认为两人的婚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婚后生活不足一年,正处于感情磨合期,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于2015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但原告已有身孕。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诉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9条,床单6条,冰箱1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没有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已有身孕,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