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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2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财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财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2366号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保兴,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22619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22570062932H。地址:青县马厂镇新张屯村。委托代理人于培璞,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顺,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天津财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会,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20112300688185T。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大芦庄村一区一排50号。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达公司)与被告天津财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建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培璞、赵金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建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源达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青县农场修路七号地工程订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价、数量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仅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129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29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财建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被告财建鑫公司在青县农场修路七号地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广源达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预计总数量3600立方,预计总价款990000元,被告应预付总货款的百分之四十,剩余所有货款截止到2016年1月15日全部结清,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付款1天每立方混凝土增加1元结算,并按合同货款总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16日期间,原告如约提供了2932立方商品混凝土,货款总价值为806300元,被告财建鑫公司仅付款400000元,尚欠406300元,被告财建鑫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往来客户对帐单予以确认。2015年9月6日,被告又接收了原告供应的24立方C25混凝土,由被告公司股东祁树财签收,该批混凝土合款6600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412900元的货款未付。以上事实由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往来客户对账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源达公司与被告财建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时至今日尚欠货款41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付款1天每立方混凝土增加1元结算”,增加的结算款项部分应属于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一种约定,依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财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广源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12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天津财建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世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可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