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韦家彬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家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83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家彬,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家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家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5月7日晚,被告人韦家彬在福清市高山镇侨乡特区农业银行附近巷子,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二、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韦家彬在福清市高山镇侨乡特区农业银行附近巷子,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三、2016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韦家彬经事先电话商量,约定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后被告人韦家彬到福清市高山镇侨乡特区农业银行附近路段准备收取毒资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电子秤一个和塑料袋八个。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家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家彬在实施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家彬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家彬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家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7日晚,被告人韦家彬在福清市高山镇侨乡特区农业银行附近巷子,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1999年4月18日出生)。二、2016年5月8日晚,被告人韦家彬在福清市高山镇侨乡特区农业银行附近巷子,将0.5克甲基苯丙胺贩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三、2016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韦家彬经事先电话商量,约定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后被告人韦家彬到福清市高山镇侨乡特区农业银行附近路段准备收取毒资时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电子秤一个和塑料袋八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韦家彬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家彬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家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家彬在实施第三起贩卖毒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起贩毒犯罪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家彬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家彬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家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韦家彬的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公安机关扣押的电子秤一个、塑料袋八个,予以没收,拍照存档。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韦家彬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晖人民陪审员  陈丽辉人民陪审员  陈 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