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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俊涛与唐乐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涛,唐乐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828号原告:李俊涛,男,195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丕立,平邑县保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乐余,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邑县。原告李俊涛与被告唐乐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乐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腊月初七,被告购买我桃苗,共计欠我货款6400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诉求。唐乐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腊月初七,被告唐乐余购买原告李俊涛桃苗一宗,经双方于2016年2月28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4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俊涛与唐乐余之间因桃苗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诉求被告唐乐余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乐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俊涛桃苗款6400元,并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唐乐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