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贵恒非法持有、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贵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贵恒,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辩护人王群,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贵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贵恒及其辩护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9月29日,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七顶山派出所接到举报,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光明市场附近有一可疑男子身上携带毒品。侦查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赵贵恒抓获,同时在其身上搜出白色晶体5袋和红色药片。经鉴定,5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8.9克;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4克。二、贩卖毒品1、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赵贵恒在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医院门口,将1袋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卖给高某某。2、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赵贵恒在大连市金州区胜利西小区“小易烧烤”门前,将3袋约重2.4克冰毒以人民币1050元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3、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赵贵恒在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医院门口,将1袋0.3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卖给高某某。4、2015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贵恒在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59-2号楼下,欲向高某某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同时侦查人员从赵贵恒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袋,从高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现金400元。后侦查人员又在赵贵恒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59-2号楼1单元403室的租房处搜出疑似毒品24袋、电子秤1台、塑料分装袋170个和冰壶等物品。经鉴定,从赵贵恒身上搜出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从赵贵恒租房处搜出疑似毒品,其中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89克;红色粉末、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共净重0.5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贵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贵恒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贵恒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贵恒对被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但否认其有贩卖毒品行为,并辩称其被抓获时系下楼购买饮用水,未随身携带毒品,其家中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本人吸食。辩护人提出,1、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有公安机关“特情”介入,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并吸食是为了减少身体痛苦,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2、对于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前3节事实仅仅依据证人高智强、陈来熙的证言,定罪证据严重不足,对于第4节事实,高智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身上搜出的毒品也表述矛盾,故第4节事实应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2014年9月29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光明市场附近将被告人赵贵恒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5袋及及红色药片。经鉴定,所查获的5袋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8.9克,所查获的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4克。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罚没。二、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8月18日,高某某手机联系被告人赵贵恒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赵贵恒欲与高某某交易时在其住室大连市金州区解放路59-2号1单元403室楼下被警察抓获,警察查获了其所携带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随后警察将在附近等候交易的高某某抓获,并查获了其欲购买毒品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当晚警察又在赵贵恒住室搜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0袋、红色药片1袋、浅黄色晶体2袋、红色粉末1袋及电子秤1台、塑料分装袋170个、手机(黑色直板iphone标识)1部等物品。经鉴定,所查获的被告人赵贵恒随身携带的1袋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克;从被告人赵贵恒住室查获的白色晶体、浅黄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88.3克,红色粉末、红色药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共净重0.59克。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均已被公安机关罚没。另查,经大连第七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赵贵恒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其结论为,被告人赵贵恒在案发期间未见精神病性障碍、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诉讼能力。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贵恒的供述笔录、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存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罚没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赵贵恒向高某某及陈某某贩卖毒品的前3起事实,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该3起事实的主要证据为高、陈二人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被告人赵贵恒对此一直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对该3起贩卖毒品事实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赵贵恒及其辩护人对于本院所认定的贩卖事实及被查获的毒品所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赵贵恒通过电话已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其携带400元毒资在约定的交易地点等候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事先已掌握了被告人赵贵恒欲进行该次毒品交易的情况,并在交易地点附近将被告人赵贵恒抓获,查获了其随身所携带欲进行交易的毒品,并证实抓获被告人赵贵恒后高某某向其手机打来电话催促其尽快到交易地点交易,公安机关通过高打来的电话确认了高的位置并将高抓获、查获了高毒资人民币400元;被告人赵贵恒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亦承认其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被查获,该毒品是送给高某某的;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贵恒的住处所查获的电子秤及大量的塑料分装袋佐证了被告人赵贵恒系贩毒人员;书证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单证实了交易当晚被告人赵贵恒与高某某确实进行了电话联系;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赵贵恒欲向高某某贩卖1袋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赵贵恒及其辩护人对此所作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贵恒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89克,贩卖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数量达0.59克;被告人赵贵恒另被查获持有甲基苯丙胺18.9克,持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0.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赵贵恒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贵恒能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行,对该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而对辩护人所提出的从被告人赵贵恒住室中查获的毒品应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赵贵恒系贩毒人员,其被抓获时被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数量,故对该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贵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电子秤1台、塑料分装袋170个、手机(黑色直板iphone标识)1部、毒资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沛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