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韦兴朝与刘传伟、陈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兴朝,刘传伟,陈书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167号原告:韦兴朝,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其信,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伟,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陈书秀,女,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韦兴朝与被告刘传伟、陈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兴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其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伟、陈书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兴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传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刘传伟支付原告补偿金121600元;3.被告刘传伟支付原告利息11556.16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11月3日计至2015年11月3日止,以后另计);4.被告陈书秀对被告刘传伟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传伟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进入被告的施工场地进行土石方工程的施工,原告支付被告刘传伟15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刘传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原告进场进行施工,且仅退还原告50000元,被告刘传伟于2013年9月8日立写一份《借款协议》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2013年底前将全部款项(包括欠款100000元及补偿金54800元)还清。其中于2013年10月3日前偿还5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补偿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2个月,原补偿金54800元于2013年底前偿还,如不按时偿还,所有补偿金翻倍计算。以上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传伟至今仍未偿还欠款及补偿金,被告陈书秀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传伟、陈书秀没有提出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身份证》、《户籍证明》和《户籍登记证明》,系有关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的证件,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土石方工程合作劳务施工协议书》、《合同履行承诺人》和《借款协议》该证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证据的“三性”,且有原、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韦兴朝与被告刘传伟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土石方工程合作劳务施工协议书》和《合同履行承诺人》,据此,原告向被告刘传伟支付150000元施工保证金。但《土石方工程合作劳务施工协议书》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刘传伟退回50000元给原告,并于2013年9月8日立写一张《借款协议》,被告刘传伟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和捺印,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今借到韦兴朝人民币100000元,另补偿金为54800元。其中,于2013年10月3日前归还50000元借款;于2013年11月30日前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期间补偿金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为期两个月;原补偿金54800元于2013年底前偿还。如不按时归还,所有的补偿金翻倍计算。”逾期后,被告刘传伟一直未偿还以上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笔欠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刘传伟与被告陈书秀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刘传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刘传伟支付121600元补偿金是否有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刘传伟支付利息是否有依据?4.被告陈书秀是否应当对被告刘传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韦兴朝与被告刘传伟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合作劳务施工协议书》因被告刘传伟的原因未能实际履行,被告刘传伟应当退还所有保证金给原告,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刘传伟仅退还原告50000元保证金,剩余100000元保证金无力偿还,所以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刘传伟立写《借款协议》并签名和捺印确认后交由原告收执,此时施工保证金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已经转化为被告刘传伟借原告的借款。《借款协议》借款人一栏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捺印,借款事实经原、被告共同确认,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刘传伟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补偿金的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54800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属于因被告刘传伟未能履行《土石方工程合作劳务施工协议书》而产生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54800元”不属于借款本金或利息,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另案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协议》中“补偿金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该补偿金基于借款产生,应属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传伟约定的补偿金每月3000元计已经明显高于年利率24%,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陈书秀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应就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刘传伟欠原告100000元的债务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书秀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刘传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传伟支付补偿金和被告陈书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伟偿还原告韦兴朝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8日起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传伟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长韦海澄代理审判员 蔡东莼人民陪审员 赖经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