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咏贤与李咏华、李泳荷、李泳銮、李伟彬继承纠纷2016民初57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78号原告:李某甲,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周丹,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富强,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史泽锐,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李某丁,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李某戊,香港居民,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丹、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泽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316号308房是父亲李某子、母亲黎妙珍的房产,该房屋是广州市荔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征用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仁学里13号之一房屋时的回迁安置房。回迁时,由于房屋面积大于征用面积,原告遂出资购买了增大的面积,并与父母一直居住在此。2000年8月6日,李某子、黎某写下亲笔字据,指定“该308房全部归李某甲女儿所有”。现李某子、黎某均已死亡。据此,请求判令:广州市光复北路仁学里13号之一由李某子继承的五分之一份额,现回迁至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316号308房由原告继承。被告李某乙辩称: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316号308房是父亲李某子、母亲黎某的遗产,但该房屋涉及李某己清等案外人,在其他权利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进行确权和继承。原告提供的遗嘱是李某子写的,对于黎某而言,这是份代书遗嘱,且不符合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规定,故对于黎某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被告李咏荷、李咏銮、李某戊均同意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子、黎某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咏荷、李某甲、李咏銮、李某戊、李某乙五名子女。黎某于2004年12月31日死亡,李某子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仁学里13号之一房屋原是李某子父亲李某庚鸿遗下,经本院(1993)荔法房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屋由李某子、李某己新、李某己良、李某己清及李某己炎的法定继承人李某癸、李某辛、李某壬共同继承,其中李某子、李某己新、李某己良、李某己清各占1/5产权,李某癸、李某辛、李某壬共占1/5产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4年1月20日,广州市荔湾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与李某子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该司拆除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仁学里13号之一房屋。此后,广州市荔湾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安排李某子到金花街27片7号楼1梯308房作回迁居住,安排李某己清、李某己新等到金花27片4号楼2103房作回迁居住,后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上述两套房屋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316号308房和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和安街47号2103房。目前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316号308房尚未登记到李某子名下。1999年11月9日,李某子、黎某书写《赠房某》一份,内容为:“李某子、黎某共有光复北仁学里13-1拆迁房17M2名份,现已回迁,由于照顾李某甲无屋居住,又由李某甲出资购置,拾多平方面积一齐共用,其发票系用李某子名义。因此为免各子女有所误会,故特此字据,认定该回迁房屋李某甲所有。此据。”该《赠房某》有李某子和黎某的签名。2000年8月8日,李某子、黎某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光复北仁学里13号之一的房屋已于1997年由荔湾房地产建设公司拆迁,现回迁于芦荻街316号308房作原产权1/5安置,其余增大面积系由女儿李某甲出资购置。现李某子夫妇同意该308房全部归李某甲女儿所有,此据。”该遗嘱“立据人”处有李某子和黎某的签名。李某子、黎某将上述《赠房某》和遗嘱交原告保管。本院认为:经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3)荔法房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子占有广州市光复北路仁学里13号之一房屋1/5产权,该房屋产权取得于李某子和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李某子和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子和黎某可以立遗嘱将上述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个或者数人继承。李某子、黎某曾于2000年8月8日立下遗嘱,指定上述房屋拆迁后回迁的广州市芦荻街316号308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李咏荷、李咏銮、李某戊均确认该字据是李某子和黎某共同订立的遗嘱,而被告李某乙则主张该遗嘱仅由李某子书写,黎某部分应认定为代书遗嘱。考虑到李某子与黎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共同处分权,现黎某也在李某子书写的遗嘱上签名,该遗嘱应认定为李某子与黎某的共同遗嘱。夫妻订立共同遗嘱在我国较为普遍,共同遗嘱与我国传统家事习惯相协调,也与我国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性质相适应,不宜因为我国继承法没有对共同遗嘱作出规定,便轻易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本案中,李某子和黎某订立的共同遗嘱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且从李某子与黎某书写的《赠房某》可知,两人生前一直有将广州市光复北路仁学里13号之一房屋拆迁后取得的回迁房指定归原告所有的意愿,这与李某子和黎某的共同遗嘱相互印证,可认定共同遗嘱的内容是李某子与黎某的真是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有效。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316号308房尚未登记到被继承人李某子、黎某名下,本案不宜认定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316号308房为李某子、黎某的遗产,但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芦荻街316号308房是因广州市光复北路仁学里13号之一房屋被拆迁而取得的,李某子、黎妙珍占有广州市光复北路仁学里13号之一房屋1/5产权而享有的权益属于两人的遗产,因此,从李某子、黎某遗嘱中“同意该308房全部归李某甲女儿所有”这一意思表示,可认定李某子、黎妙珍享有广州市光复北路仁学里13号之一房屋1/5产权的权益应由原告一人继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李某子、黎某享有广州市光复北路仁学里13号之一房屋1/5产权的权益由原告李某甲一人继承。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俊薇人民陪审员 林丹霞人民陪审员 陈文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湘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