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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3号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清得与郭立坤、董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得,郭立坤,董腊梅,冯仲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拟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人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号第736号原告:王清得,男,汉族,1956年8月7日出生,住辉县,被告:郭立坤,男,汉族,1988年3月14日出生,住辉县,被告:董腊梅,女,汉族,1989年10月8日出生,住辉县,被告:冯仲文,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住辉县,原告王清得诉被告郭立坤、董腊梅、冯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坤、董腊梅、冯仲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立坤和董腊梅系夫妻关系,当时两人在辉县经营了一个家具店,2015年5月16日被告郭立坤和董腊梅向我借款25万元,达成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利息是月息1.6%,借款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冯仲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违约金为总借款的10%,协议管辖是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借款后被告偿还了现金3万多,家具3万多,总计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郭立坤、董腊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被告冯仲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借款协议书一份。两份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了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郭立坤、董腊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以经商为名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6%计算,被告冯仲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了现金3万多,家具3万多,总计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条和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郭立坤、董腊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立坤、董腊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得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6%计算,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仲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三被告郭立坤、董腊梅、冯仲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东义审 判 员 :谢红梅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福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