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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虹与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虹,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民初474号原告:周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磊,阳信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现工作单位: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庙沟门镇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检验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6715082-9。主要负责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虹与被告张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虹诉称,2016年5月2日19时30分许,张超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阳城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汽车站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周虹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交警队认定,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周虹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96元,具体为:1、医疗费11456.69元;2、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3、误工费2700元(45天×60元);4、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5、交通费700元;6、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超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鲁M×××××小型客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鲁M×××××小型客车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行驶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等证件均合法有效,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9时30分,被告张超驾驶鲁M×××××小型客车沿阳城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汽车站东侧路段变更至非机动车道内靠边停车时,与由东向西的周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阳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虹受伤后在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1456.6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1、被鉴定人周虹因遭车祸受伤,致外伤性牙折断,唇和口腔开放性损伤,颈部开放性损伤,住院期间护理1人16天,出院后无需护理;2、被鉴定人周虹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额另行处理;3、被鉴定人周虹误工时间为伤后45天。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超驾驶涉案鲁M×××××小型客车(厂牌型号大众汽车SVW6451EED,投保时未挂牌)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超提交涉案鲁M×××××小型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虹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虹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依法合理确定。可依法确认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4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按住院16天计)、误工费2700元(误工期按45天、每天误工费酌定为60元)、护理费960元(按1人护理,每天60元,住院16天计)、交通费533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7729.69元。因鲁M×××××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4193元,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剩余1936.69元依据被告张超在事故中的责任按85%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646.19元,以上共计15839.19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张超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85%负担13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每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41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46.19元;三、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60元。四、驳回原告周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减半收取311.3元,保全费40元,计351.3元,由原告周虹负担1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314元,由被告张超负担27元。以上赔偿金、诉讼费经综合计算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直接汇入周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行62×××38账户16153.19元(14193元+1646.19元+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