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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葛斐与胡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斐,胡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500号申请执行人葛斐。被执行人胡兵。申请执行人葛斐与被执行人胡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胡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斐房屋租金1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56元,由被告胡兵承担。(原告葛斐已预交诉讼费用,故被告胡兵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支付给原告葛斐。)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兵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江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