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峰农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峰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峰农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于广西天等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天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峰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峰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农峰农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南二里23号门口,将被害人郭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038元。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农峰农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峰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峰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农峰农某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南二里23号门口,将被害人郭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紫色雅迪牌电动车(车架号:779421631305947)盗走。同日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3038元。破案后,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郭某。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农峰农某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农峰农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峰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峰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峰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峰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