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周才华与万振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华,万振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632号原告:周才华,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机场与物流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陈召波,宁波市灵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振锦,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47386327B)。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楼10-7至10-21、10-26至10-30、10-42至10-46、10-53至10-56室。代表人:尹天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萍,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周才华为与被告万振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召波,被告万振锦,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华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13时15分,被告万振锦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共任村王家自然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栎高线向左转弯时,与沿栎高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怀中抱着婴儿的楼素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振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楼素玲无责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4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780元、误工费40899.12元、交通费600元、修理费245元、鉴定费840元、其他408元,合计59640.6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万振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40.65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振锦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误工费主张过高。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785.85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40元,合计22825.85元,要求一并处理,如有多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医疗费按实计算,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过高,认可住院护理每天100元,出院护理每天50元的标准;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清单,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675.80元,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营养费超过交强险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无发票不认可;其他损失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13时15分许,被告万振锦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共任村王家自然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栎高线向左转弯时,与沿栎高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路段的由原告周才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怀中抱着婴儿的楼素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才华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振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楼素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5534.38元。后经鉴定,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24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另查明,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万振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振锦垫付医疗费22785.85元、电动自行车施救费40元,合计22825.85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清单、银行明细,被告万振锦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7748.53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万振锦提供了金额为27785.85元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为35534.38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因上述医疗费总额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且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予以赔偿,故对于非医保费用的扣除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鉴定机构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1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个人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需要有人护理),?本院酌情按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90元。本项合计5090元。5.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240日。原告系宁波机场与物流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及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收入为4604.11元,其在休息期间内单位累计发放工资17414.31元,故上述期间内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19418.55元。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9418.55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支出修理费245元,但其提供的并非正规发票,且两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100元。8.鉴定费:原告伤后自行对护理期限、休息期限、营养期限委托评估,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但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并非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属于扩大损失,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不予认定。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408元,其提供的均系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也无相应医嘱证明系治疗所必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63562.9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万振锦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借道未按规定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要酌情由被告万振锦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4808.55元(第4-6项)、财产损失限额项下100元(第7项),合计34908.5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29908.55元;不足部分28654.38元的80%,计22923.50元,由被告万振锦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2825.85元,尚应赔偿97.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才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9908.5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万振锦赔偿原告周才华其余经济损失97.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91元,减半收取645.50元,由原告周才华负担370.50元,被告万振锦负担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史朦朦?PAGE?8??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