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申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文祥与李长彬、刘文静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祥,李长彬,刘文静,王士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03民申4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文祥。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长彬。委托代理人孟伟,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文静。委托代理人孟伟,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雷,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士江。再审申请人王文祥因与被申请人李长彬、刘文静、王士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云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文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称借条有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审中申请人并非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而是提供了借条、打款凭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几项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李长彬、刘文静称2005年3月23日向申请人借的十万元与本案无关,且已还清的情况不是事实,原审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还清。被申请人有责任对其不是借款人负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对借条进行了两次鉴定,但都没能鉴定出结果,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让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是错误的。被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意味着什么,会产生什么用样的法律后果,在其不能证明其不是借款人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有证据也可证明被申请人李长彬、刘文静就是借款人,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云民初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李长彬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上有李长彬签字,但其签名并未按书写习惯及常规格式签在借款人王士江下方,且其签名前可见纸张有明显刮擦痕迹。王士江自认该笔借款系其本人使用,与李长彬无关,李长彬仅为中间人。上述事实足以表明李长彬并非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申请人在原审中虽然提交了借条、银行业务凭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共三份证据,但该三份证据之间不仅无法相互印证,且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关键证据借条本身存在申请人无法自圆其说的重大瑕疵,而部分银行业务凭单因时间差异、产生原因、款项性质等也无法与借条本身建立有机合理的联系。故银行凭单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而申请人所提供的借条证据因自身存在重大缺陷无法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和证据效力,原审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对李长彬和刘文静的诉讼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原审认为涉案借条由申请人保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瑕疵证据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李长彬为借款人,故原审驳回其对李长彬、刘文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当驳回。被申请人刘文静称:李长彬不是债务人,刘文静作为李长彬的妻子不应当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应当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文祥及王士江均陈述借条系王士江书写,王士江自认其是借款人,在借条右下方签名并摁指纹,李长彬的签名在借条左下方,没有摁指纹,“李长彬”的签名前方有明显刮擦痕迹,且有书写印迹,王士江及李长彬均陈述在“李长彬”的签名前面有“中人”两字,该借条由王文祥保管,王文祥对此重要证据的重大瑕疵解释为纸张自带痕迹,不能自圆其说。关于接处警记录,根据黄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本院依职权向当时出警民警核实的情况,能够证实接处警记录只是部分反映了当时的情况,之后黄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根据当日出警执法记录仪的记录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当时双方纠纷描述更加详细,当时李长彬的陈述为“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人是王士江,王士江无力偿还,自己只是作为中间人。”因此,接处警记录并不能证明李长彬是借款人。关于2005年3月23日王文祥向李长彬账户转款10万元的问题,借款人王士江陈述借款20万元发生在2006年,李长彬称该笔款项和王士江及王文祥之间的借款无关,就该笔款项王文祥可另行主张。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琛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