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82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诉张素艳、田德营、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田德营,张素艳,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2民初1774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梁丽菊,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卫东,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李朋飞,男,1990年10月25日生,满族,系该行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田德营,男,1953年6月13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委托代理人:李国忠,男,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被告:张素艳,女,1952年9月2日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法定代表人:田德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素艳、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崇华,女,1949年1月11日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诉被告张素艳、田德营、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卫东、李朋飞、被告田德营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忠、被告张素艳、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田德营的借款合同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2】号、【143】号两份《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田德营偿还原告2笔个人借款合计本金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从2016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素艳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2】号《个人借款合同》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被告张素艳名下的位于沟帮子镇中平社区成泽佳苑北侧901-174-3463,面积1064.05平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原锦州市沥青厂)对被告田德营所欠的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田德营的申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为其办理了2笔个人贷款,目前共欠贷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明细如下:一、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田德营发放个人借款500万元,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2】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4.85%,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用于偿还前期贷款。由被告张素艳、田德营夫妻提供,张素艳名下的位于沟帮子镇中平社区成泽佳苑北侧901-174-3463,面积1064.05平米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抵字第【142】号。并到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二、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田德营发放个人借款500万元,期限至2016年12月21日,签订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3】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4.85%,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用于偿还前期贷款。由被告三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原锦州市沥青厂)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并签订了担保主债权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保字第【143】号。以上两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田德营对外担保过多,卷入重大诉讼纠纷,其经营的多家企业包括被告三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原锦州市沥青厂)已停止经营、歇业多年,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等状况恶化,无经营收入多年,已影响借款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对原告债权的安全产生重大威胁。特诉至贵院,要求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并偿还所欠2笔贷款本金合计1,000万元,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田德营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由北镇龙德购物广场使用,应由实际用款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张素艳辩称,对担保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担保合同无效,解除借款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担保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借款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不符,担保合同无效,解除借款合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房照、欠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德营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田德营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田德营,被告田德营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现被告田德营出现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卷入重大经济纠纷,已影响原告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权益,被告田德营出现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的情形,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金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故被告田德营应承担提前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德营提前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素艳、田德营夫妻于2015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抵字第【142】号借款抵押合同,以被告张素艳名下的位于沟帮子镇中平社区成泽佳苑北侧901-174-3463,面积1064.05平米的房产为被告田德营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到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原告就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田德营的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3】号的借款500万元提供担保,故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田德营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田德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并按年利率4.85%给付原告从2016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要求就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500万元借款对被告张素艳名下的位于沟帮子镇中平社区成泽佳苑北侧901-174-3463,面积1064.05平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对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德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的合同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年利率4.85%给付原告从2016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田德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的合同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年利率4.85%给付原告从2016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二、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帮子支行对被告张素艳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的被告张素艳名下的位于沟帮子镇中平社区成泽佳苑北侧901-174-3463,面积1064.05平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田德营所欠的合同编号为锦银【沟帮子支】行【2015】年个借字第【14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田德营、张素艳、锦州顺达沥青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华代理审判员  詹秀峰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