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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民终3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哈尔滨王牌貂裘皮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苏武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王牌貂裘皮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苏武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终3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王牌貂裘皮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建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智英,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苏武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嬿。黑龙江金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哈尔滨王牌貂裘皮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苏武牧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武牧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王牌公司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效果,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本案中,筹备组成员洪伯安、沈志明为设立中的公司租赁经营场所,并于2011年12月23日与苏武牧羊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2月6日,王牌公司成立后,已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转让费及租金,实际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此时已产生王牌公司代替筹备组成员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效果,故王牌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身份。二、原审法院认定筹备组成员洪伯安、沈志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系事实认定不清。王牌公司筹备组成员洪伯安、沈志明与苏武牧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46号,合同签订后,王牌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且将该房屋作为住所地进行了工商信息登记,系王牌公司对筹备组成员履行职务的确认。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王牌公司以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效果,故王牌公司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苏武牧羊公司辩称:一、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有二层含义:一是,合同相对人对“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发起人诉讼,要求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二是,合同相对人如果请求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恰恰是赋予合同相对人选择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是合同相对人,而不是公司。因此,王牌公司作为公司是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该条规定恰恰是反驳王牌公司不具有上诉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二、依据本案事实,自从苏武牧羊公司与洪伯安、沈志明签订了《租赁协议》后,只在签约当时收取了一次由洪伯安和沈志明缴纳的第一年的租金,以后两年,没有任何人缴纳租金,王牌公司没有履行一分钱的交租金义务,现在竟然以使用者的身份要求解除苏武牧羊公司与洪伯安、沈志明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时要求返还由洪伯安、沈志明依据《租赁协议》缴纳的场地转让费,是典型的滥用诉讼权利,浪费诉讼资源。三、无论本案承租人洪伯安和沈志明在签订《租赁协议》时是为自己使用还是为成立新公司使用,均不能成为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事实依据。但作为出租人可以选择该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而产生的法律结果。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王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苏武牧羊公司的合法权益。王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牌公司筹备组人员与苏武牧羊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苏武牧羊公司将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46号一、二、三层房屋及地下室租给王牌公司,租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除租金及其他费用外,依照租赁协议第三条的规定,王牌公司向苏武牧羊公司一次性支付转让费380万元,现该笔转让费已全部支付。2014年11月28日,苏武牧羊公司向王牌公司发送通知,擅自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王牌公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王牌公司与案外人多次协商,至今未能正式签订合同,且案外人多次要求王牌公司迁出。苏武牧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给王牌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王牌公司不能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苏武牧羊公司理应赔偿王牌公司已支付而未实际租赁该房屋期间的转让费。故请求判令:一、解除王牌公司筹备组人员洪伯安、沈志明与苏武牧羊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返还王牌公司转让费2757107.64元;三、返还租金341197.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订立人为洪伯安、沈志明与苏武牧羊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订立方以外的当事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身份。同时,王牌公司未举证证明洪伯安、沈志明与苏武牧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王牌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王牌公司的起诉。诉讼费28857元,退还王牌公司。本院审理查明,沈志明、洪伯安为王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及股东。2011年12月23日,为开办王牌公司,沈志明、洪伯安与苏武牧羊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苏武牧羊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346号一、二、三层及地下室房屋转租给沈志明、洪伯安使用。2012年2月6日,王牌公司成立。2013年1月28日,苏武牧羊公司以沈志明、洪伯安、王牌公司为被告诉至道里区法院,请求三被告履行该租赁协议,支付租金、违约金、供热费、停热费等共计3964977.42元。沈志明、洪伯安、王牌公司反诉,请求苏武牧羊公司给付维修费用共计271.72万元、减少2012年至2013年度租金100万元。2013年5月29日,道里法院作出(2013)里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苏武牧羊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驳回王牌公司的反诉请求。沈志明、洪伯安、王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院认为:(2013)里民一初字第470号案件与本案均是以沈志明、洪伯安于2011年12月23日与苏武牧羊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基础事实。在(2013)里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案件中,苏武牧羊公司确认沈志明、洪伯安于2011年12月23日与苏武牧羊公司签订的涉案租赁协议系为开办王牌公司,请求王牌公司承担涉案租赁合同,其明确以王牌公司为合同相对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苏武牧羊公司在本案中又否认王牌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自相矛盾,其主张不成立。且(2013)里民一初字第470号和(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亦是在苏武牧羊公司以王牌公司为涉案合同相对人的基础上作出,一审裁定关于王牌公司是合同订立方以外的当事人,不符合诉讼主体身份,以及不能认定洪伯安、沈志明与苏武牧羊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认识,与苏武牧羊公司此前确认王牌公司是涉案合同相对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行为以及生效判决相悖,裁定驳回王牌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苏武牧羊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中已确认王牌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对其自己具有法律拘束力,且生效判决已判定其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王牌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和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应予审理王牌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晓波审 判 员  韩玉梅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