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程茂林与张春庆、常富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茂林,张春庆,常富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493号原告程茂林,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村民,住。被告张春庆(又名张二毛),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村民,住。被告常富花,女,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张春庆(又名张二毛),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村民,住。系被告常富花之子。原告程茂林与被告张春庆、常富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茂林、被告张春庆、及被告常富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庆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又于2016年8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庆、常富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份原告在根据北田村委统一安排建房时,遭到被告家的无故阻拦,被告家蛮不讲理地侵占了原告家宽2米宅基地面积,原告在维修抹自己家房屋后墙时,又遭到被告家的百般阻拦,使原告家房屋墙无法进行防潮维修。更让原告匪夷所思的是被告家的杂物垃圾堆放在紧靠原告家房墙外,使雨水严重浸泡原告家房墙,造成原告家住宅房墙严重裂缝受损成危房,原告曾数次找北田村委和被告协商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房屋侵害,排除紧靠原告家东房墙障碍隐患,退还属于原吉家宽2米的宅基地所有权,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000元。被告张春庆、常富花辩称妨害可以拆除,同意原告维修自己家的东楼后墙,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北田镇北田村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原告位于被告西侧。2006年北田村委会统一规划安排建房,原告先于被告在统一规划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房屋(二层楼房带阳台),被告之后再建。原、被告的东楼外与被告原本有2米以上的合理区域,但自2007年起被告却在该区域随便将家中的杂物和垃圾堆放,甚至有些杂物直接堆放在原告东楼的墙根下,直接导致原告的东墙受潮,屋内墙皮脱落,危及原告东墙及其房体的安全,原告就此问题曾多次通过村委会与被告进行协商处理,均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同意将其堆放的杂物和垃圾清除,只认可原、被告之间有1米的合理区域,但不同意赔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北田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东楼外的空地,及原告东墙的损失状况。但原告没有维修其东墙所需材料的相关证明,为本案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张春庆、常富花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推定以上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有利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和睦相处,互让互助,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然而被告近年来却无视原告的权益,在自己与原告东墙间的合理区域内肆意堆放杂物及垃圾,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利益,直接导致原告东墙的湿潮,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故此,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以保证原告正常的生产与生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一节,因无相关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春庆、常富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清除原告东墙以东2米内的所有杂物和垃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80元,共计230元,由被告张春庆、常富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晨审 判 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白志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蒙延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