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嘉兴福元花边织造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恒生帽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福元花边织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恒生帽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065号原告:嘉兴福元花边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桥镇北环三路与步焦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徐增国。委托代理人:吴涛、邹亚威(实习),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恒生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文体路28号。法定代表人:许建新。委托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福元花边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公司)因与被告宁波市恒生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涛、邹亚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元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经营花边织造企业,被告系制帽企业,原告向被告提供所需花边。2015年6月30日双方对帐,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723.15元。其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351.4元,余款拖延至今未付。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371.75元及利息3376.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自2015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元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原告系与浙江恒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的需方及欠款主体是恒信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依据即对帐单仅是被告帐面上开票付款情况记录的核对,原告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付款给原告的行为均根据恒信公司的指示完成,故原告与恒信公司之间的欠款金额也应由原告与恒信公司对帐决定。退一步讲,被告如要承担涉案货款的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决定了利息损失的起算起点,支付期限届满次日才能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对帐行为不能理解为价款期限届满,而且对帐单也未涉及到货款支付期限以及利息损失的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是利息,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即使主张也应主张利息损失。还有,原告主张的两倍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帐单是被告根据恒信公司指示作出,仅是被告帐面上开票付款情况记录的核对。2.恒生公司与恒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恒信公司经营范围高度混同,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一致。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合同八份、销售出库单十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恒信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货物的需方及欠款主体应是恒信公司,欠款金额应由原告与恒信公司对帐确定。原告质证认为,其中有原告签章的一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能确认;其余合同,没有原告签章,真实性不能确认。出库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单方制作,内容与原、被告之间对帐单相矛盾,且说明人与被告具有特殊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2.发票复印件十二份、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九份,证明对帐单仅是被告帐面上开票、付款情况记录的核对,被告付款给原告的行为系根据恒信公司指示完成。说明一点:十二份发票总金额为212724.85元,九份付款凭证金额为170353.1元,差额42371.75元,就是原告起诉的金额。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付款、欠款的情况。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不认可真实性的被告部分证据,因欠缺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截止当日尚欠原告货款62723.15元。原告自认对帐后,被告付款20351.40元,尚余42371.75元未付。被告提供的发票及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发票合计金额212724.85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70353.1元,差额与原告上述主张的尚余未付货款金额一致。另查明,被告恒生公司与案外人恒信公司的各自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恒信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过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恒信公司向原告采购钢弓套1200米,价款540元。原告曾于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间向恒信公司供应过货物。本院认为,被告恒生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函上签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其系与原告相对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371.75元未付,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前述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付款及对帐行为,均系接受案外人恒信公司的指示作出,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意见即使成立,原告亦有权选择向被告或恒信公司主张权利,况且被告与恒信公司两者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即使恒信公司与原告存在交易,原告可以被告与恒信公司高度混同为由,一并向该两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恒生帽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福元花边织造有限公司货款42371.75元。二、驳回原告嘉兴福元花边织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