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执恢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富宁与吴涛、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福宁,吴涛,刘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2执恢61号申请执行人高福宁,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执行人吴涛,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执行人刘晶,女,1979年6月14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福宁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涛、刘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8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720元、执行费1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可能的财产进行了查证,通过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以及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调查,均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盘县民一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 阳人民陪审员 刘姝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