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租住怀宁县。2014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罚金2万元;2016年2月因酒后驾驶车辆被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由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1时10分,怀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怀宁县秀高线4公里200米处发现被告人潘某饮酒驾驶皖H**号小型货车,民警现场对被告人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检测:被告人潘某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当民警依法将潘某带到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时,被告人潘某逃离现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并宣传教育,次日被告人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本院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潘某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1时10分,怀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怀宁县秀高线4公里200米处发现被告人潘某饮酒驾驶皖H**号小型货车,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检测:被告人潘某酒精含量为103.2mg/100ml。当民警依法将潘某带到医院抽取其血液样本时,被告人潘某逃离现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并宣传教育,被告人潘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潘某因犯诈骗罪被怀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罚金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前次犯罪未被羁押。2016年2月,其因酒后驾驶车辆被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前期羁押时间5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丁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现场测试报告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车辆活动图、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2013)怀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书、公(交)决字[2016]第340822200013930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曾因酒驾受过行政处罚,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并罚。根据被告人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本院(2013)怀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第九项“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中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已扣除前期羁押5天。)上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纲代理审判员 徐小丽人民陪审员 马六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