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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正月与阿木古楞、沙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月,阿木古楞,沙仁其木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2111号原告正月,女,1966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阿木古楞,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沙仁其木格,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正月与被告阿木古楞、沙仁其木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木古楞、沙仁其木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合计7950.00元;2、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2015年2月14日从我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定于2015年12月14日前偿还包括利息共7500.00元。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合计7950.00元。被告阿木古楞未作答辩。被告沙仁其木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5年2月14日从原告正月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向原告出具包括10个月利息1500.00元在内的共7500.00元的一枚借据,定于2015年12月14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950.00元(6000.00元×0.025元×13个月,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14日止),合计7950.00元。诉讼过程中中,原告正月将月利率计算标准变更为2%,利息计算时间延长至2016年8月14日,即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160.00元(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共18个月,月利率2%),本息合计81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正月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向其所出具的一枚借据,因二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向其所出具的一枚借据足以证明。二被告原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标准和利息计算时间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木古楞、沙仁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正月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阿木古楞、沙仁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正月从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阿木古楞、沙仁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丁 山审 判 员 慧   敏人民陪审员 张格日勒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伊和白乙拉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