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家任与梁峰源、曾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任,梁峰源,曾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民初802号原告梁家任,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人,住贵港市港南区。委托委托代理人蒙建花,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港南分所律师。被告梁峰源(曾用名梁永任),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平悦村平圩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曾金英,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高新村新村屯人,住贵港市港南区。系被告梁峰源的妻子。原告梁家任与被告梁峰源、曾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家任的委托代理人蒙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峰源、曾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家任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峰源系朋友,2015年3月7日被告梁峰源在其承包的恒宇大酒店饮食部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5年年底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曾金英于2016年5月以其名下的桂R×××××号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梁峰源与被告曾金英夫妻关系存续之间,被告曾金英应当与被告梁峰源共同承担借款偿还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两被告支付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曾金英名下的桂R×××××车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梁家任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查询答复、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3、2015年3月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峰源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本金,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4、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7日两次向被告梁峰源转账借款共100000元,2015年3月8日转账借款10000元,余下借款1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梁峰源;5、车管所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梁峰源向原告借款,被告曾金英以其名下的桂R×××××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2015年2月1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峰源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同时证明被告梁峰源于2015年5月20日、9月2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梁峰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转账借款110000元,被告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1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借款50000元。如果原告同意与被告办理注销车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被告原意变卖车辆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梁峰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梁峰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且已于2015年5月20日、9月20日偿还了原告借款共10000元。被告曾金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梁峰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2015年3月7日、3月8日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除转账外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梁峰源借款10000元,被告梁峰源于2015年5月20日、9月2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2015年2月18日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峰源与被告曾金英系夫妻,2006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7日被告梁峰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梁峰源、曾金英约定以被告曾金英名下的桂R×××××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期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梁峰源曾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保证人为梁开,2015年5月20日、9月20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梁峰源、曾金英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对被告曾金英名下的桂R×××××号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梁峰源借款120000元,并提供被告梁峰源立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已提供借条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被告梁峰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而辩称仅收到原告借款11000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梁峰源至今拒绝偿还借款,被告梁峰源逾期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峰源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借款5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10000元,并提供其借记卡2015年5月20日、9月20日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在原告否认被告梁峰源偿还借款,并主张被告梁峰源上述转账偿还的是2015年2月18日借款,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被告梁峰源有义务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梁峰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梁峰源、曾金英在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曾金英依法应当与被告梁峰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自2016年7月12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故两被告应当支付以借款1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曾金英名下的桂R×××××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梁峰源、曾金英约定以被告曾金英名下的桂R×××××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抵押担保约定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峰源、曾金英应偿还原告梁家任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梁峰源、曾金英应支付原告梁家任上述款项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若被告梁峰源、曾金英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曾金英名下桂R×××××车,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驳回原告梁家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50元(原告梁家任已预交),由被告梁峰源、曾金英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西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