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书平、王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书平,王书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551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连迪,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王书平,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王书安,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书平、王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连迪,被告王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安经公告送达开头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书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7711.75元及利息16001.34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及至债务清偿日产生的利息;2、被告王书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1日,王书平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8000.00元,期限一年。同日,王书安与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王书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为被告发放贷款48000.00元。被告王书平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书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11.75元及利息16001.34。被告王书安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书平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每年还一万元。被告王书安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被告王书平向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城信用社贷款48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1.5‰,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逾期加收30%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书安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书安为被告王书平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王书平的存款中,于2014年6月7日自动扣划本金288.24元,2015年8月31日自动扣划本金0.01元,2014年5月11日自动扣划利息6711.76元及利息4.24元。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王书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11.75元及利息16001.34。被告王书安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于2013年5月15日,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书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书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书平发放贷款48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书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书平未按时足额还款,已违约,被告王书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及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王书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王书平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被告王书安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书安对王书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安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王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711.75元及利息16001.34元(利息截止2016年2月21日)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日的利息继续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王书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书安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书平追偿。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00元,由被告王书平、王书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祥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人民陪审员 周立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