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8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华顺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与钟妙林、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华顺电机实业有限公司,钟妙林,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吴朝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889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顺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马祖添。委托代理人冯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钟妙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415。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罗光良。被告吴朝阳,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15。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顺电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钟妙林、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方公司)、吴朝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顺电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祖添、被告钟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一方公司及被告吴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妙林以其本人名义或迪丰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原告一直为被告钟妙林供应电机及配件,截止2015年8月27日最后一次供货共欠货款81564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钟妙林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再支付。因被告同一方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钟妙林提供担保支付货款;被告吴朝阳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同一方公司提供担保支付货款。三被告应负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归还款项8156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钟妙林辩称,确认拖欠原告货款81564元未付。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同一方公司、被告吴朝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及被告钟妙林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钟妙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同一方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被告吴朝阳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六份、电机销售对账单传真件一份,证实被告钟妙林确认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原告货款81564元。3.担保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同一方公司、被告吴朝阳自愿为被告钟妙林拖欠的货款提供担保。被告钟妙林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钟妙林并未见过该担保书,在2015年才听被告同一方公司提及为被告钟妙林与原告的业务提供担保。三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同一方公司、吴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钟妙林对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钟妙林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妙林经对账确认,被告钟妙林共拖欠原告货款81564元,但该货款被告钟妙林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另外,2011年10月21日,被告同一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钟妙林在与佛山市顺德区华顺电机实业有限公司业务过程中提供担保,由本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及赔偿责任。该担保书由被告同一方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并由被告吴朝阳在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妙林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钟妙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1564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钟妙林支付货款81564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同一方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钟妙林与原告之间的业务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支付及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同一方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吴朝阳是否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吴朝阳有为被告钟妙林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朝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妙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顺电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564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顺电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妙林、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同一方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锶涛胡怿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