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磊与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张军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徐磊,张军义,高丙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李相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义,成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丙武,成年。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磊、张军义、高丙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商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与被上诉人徐磊发生过买卖合同往来,也从未授权、委托被上诉人张军义、高丙武与被上诉人徐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就起诉状所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类案件应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徐磊、张军义、高丙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磊主张,2013年7月13日,上诉人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购买其珍珠岩九百袋,用于圣海明都项目小区沿街楼工程,经多次催要,其与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张军义、高丙武于2013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后因货款问题,形成诉讼。被上诉人徐磊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单位处盖有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李相峰印,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兹授权高丙武同志为泰安圣海明都住宅小区工程项目的总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进度、质量、材料、结算、拨款等事宜。凡加盖公司公章或资料章,公司均以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还提交盖有山东天一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给泰安圣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致函一份,该致函载明:“圣海明都小区工程现进入结算阶段。我公司决定由以下人员负责协助配合我公司与贵公司进行结算,并与本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民工工资结算。公司协调人员:李瑞忠,项目协助负责人:高丙武,相关协调人员:张军义。”;还提交张军义、高丙武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今证明圣海明都工地用徐磊屋面保温珍珠岩900袋,每袋单价12.00元,共计金额10800元,该材料已用于圣海明都小区沿街楼工程中,款未付,请山东天一建设公司给予货款结算。”根据被上诉人徐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并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被告即被上诉人高丙武的住所地在宁阳。被上诉人徐磊选择向宁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