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溧阳市龙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赵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龙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静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988号原告:溧阳市龙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鸣路15号。法定代表人:史建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该公司员工。被告:赵静波。原告物业公司诉被告赵静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159.12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被告拖欠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静波系溧阳市龙泉山庄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81.63平方米。被告入住该小区后,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为6159.12元至今未缴纳。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作如下陈述:1、原告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该小区的收费均按有关部门核定的缴费标准执行,被告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缴纳,每年应缴纳2179.56元。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溧阳市物价局发布的溧价费(2005)133号文件“关于对龙泉山庄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实行备案的的通知”以及业主委员会确认的物业费收缴标准,证明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是按照物价局的标准确定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支付物业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龙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15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沈紫阳人民陪审员 陈信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彤彤